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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发布时间:2012-11-14 15:11:03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实施日期】 20020901

【内容分类】 教科文卫

【文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适应科技、教育与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更新、补充和拓展的教育。

继续教育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州、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指导、协调、评估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统一规划,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指导方案,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学习时间;

(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接受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安排,按期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或协议为所在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接受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接受学历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于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本单位、本行业组织的与专业有关的、有考核的学习;

(二)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种研讨班、进修班或培训班;

(三)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或学习;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培训;

(五)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超前性。具体内容可根据本单位的长远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确定。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内外连续脱产学习6个月以上、半脱产学习l年以上时,应与所在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的费用及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签定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及有关规划、指导方案,提出和制定本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时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按规定登记、考核和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视财力情况,将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应按有关规定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在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中需进行继续教育发生的费用,可在管理费用或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有条件的单位和部门可以建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实际情况,在专业技术人员个人的《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并建立学习档案,定期考核。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按《继续教育证书》上的登记项目定期予以认定,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在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缓聘、解聘、不予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组织安排,拒绝接受继续教育的;

(二)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或修业不合格的;

(三)未经组织批准,擅自放弃继续教育学习的;

(四)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退还所在单位支付的学习费用;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条件开展继续教育而未开展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向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时,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询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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