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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发布时间:2012-11-14 15:11:03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709

【实施日期】 20020709

【内容分类】 劳动人事

【题注】1991年12月18日甘政发(1991)214号文发布,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市、州(地区),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凡有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和岗位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随意提高招收条件。

第五条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

第六条 各单位应确定专门的机构或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以下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及长久站立、行走劳动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其所在单位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 对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

(一)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二)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三)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巳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作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六)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十一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小时工间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对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求,单位批准,可休假。休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符合晚育规定的,应按《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休产假一百天;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产假五十天。

第十三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对怀孕不满四个月的,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九十天。

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怀孕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岗位。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妇女病检查、分娩,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亦不影响晋升工资。

第十六条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定额工作量。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日)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增加三十分钟。每班(日)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也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务部门证明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如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以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巳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三)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九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为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卫生、休息、哺乳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对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但效果仍不显著者,所在单位应减少其工作量;经医务部门证明不适应现工作的,单位应暂时给予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女职工就业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的劳动;

(二)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者,应积极予以治疗,并将其调离原岗位,妥善安排工作;

(三)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女病。



(四)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性工程项目,按照国家标准应当设立女职工保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或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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