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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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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地区开办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11-14 15:11:03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各类市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发展,重复建设,进一步加强对兰州地区开办市场主体资格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三条 凡兰州地区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特种市场以及早市夜市均属本办法管辖范围。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开办市场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地区各类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兰州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商贸中心总体方案和市场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请开办市场登记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申请报告(含主管单位意见);

(二) 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 土地使用证明、城建审批文件和场地租赁协议;

(四) 当地人民政府或授权的商贸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 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六) 环卫、消防、交通部门的意见;

(七) 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件;

(八)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品交易的种类和名称;
(二)市场所在区域该种类商品的消费量、 流通量、同类市场的数量、规模及该地区的生产能力;
(三)市场成交量、成交额和辐射能力预测;
(四)所在地交通、通讯设施情况;
(五)市场的规模、设施、主要服务功能;
(六)市场的筹建方案和近远期建设目标;
(七)投资的直接、间接效益预测;
(八)项目的优势、不足及相应的对策措施;
(九)市场管理人员情况。

第八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不得擅自开办各类市场和以开办市场名义进行招商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及登记事项的变更,开办者应提前三十日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实行不定期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在要求期限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市场登记证》和检验报告书,接受检验。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的,经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重复建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归并。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检验的,由市场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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