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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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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2-11-14 15:11:03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
  

(1998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充分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能源;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节约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与农村环境建设、村镇建设和经济建设相结合,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能源建设作为一项产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并随着经济和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能源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能源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村能源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农村能源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农村能源行业管理;

(五)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培训、咨询服务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农村能源建设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工作;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发农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商品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调整用能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的合理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研究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农村能源开发与利用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税收、价格、信贷等政策规定,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鼓励引进外资,依法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利用下列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其应用技术和产品:

(一)沼气综合利用、净化处理、集中供气及其技术;

(二)秸秆等生物质气化、液化、固化利用及其技术;

(三)速生、丰产薪炭林的营造及其合理采薪、永续利用技术;

(四)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等技术和产品;

(五)风力发电及其它风能利用技术和产品;

(六)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发电和集中采暖及其技术;

(七)微水能的开发利用及其技术;

(八)其它成熟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及其技术。

第十二条 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发节能产品,推广省柴节煤炉、窑、炕、灶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发展和推广使用电力、型煤、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以及洁净煤技术。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团体、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使用国内外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五条 牧区、林区以及林缘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设施,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沼气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解决农牧民用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建筑时,应当逐步推广利用太阳能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村能源建设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体系。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信息,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各项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的技术标准,由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技术监督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的农村能源产品和推广的先进适用技术,组织检测或鉴定。

未经检测或鉴定的产品和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为用户提供农村能源产品或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质量和技术负责,并对销售的产品进行售后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销售省外生产的农村能源产品,引进省外农村能源技术,必须具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或鉴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能源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

禁止将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l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10千瓦以上的风力发电站;

(四)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

(五)其它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接受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执行本条例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打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当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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