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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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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

发布时间:2012-11-14 15:11:03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0416

【实施日期】 19910416

【内容分类】 城建环保

【文号】 甘政发(1991)65号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使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省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地(州、市)、县(市、区)委托或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包括中央驻甘单位)负责本地测绘成果及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对测绘成果实行科学管理,合理使用的原则。各级、各部门委托或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和部门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测绘成果。

第五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七条 各类测绘成果应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保管,在机构和人员变动时要认真办理交接手续,防止测绘成果的损毁和丢失。

第八条 储存测绘成果,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要对测绘成果的保管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丢失或泄密事故,及时处理,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测绘成果管理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保密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密级,属内部使用的,标明"内部使用”字样。

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第十条 对保密测绘成果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管理:

(一)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属绝密的由主管部门的领导批准;属机密(含机密)以下的,由科技案档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二)对保密测绘成果由资料部门或档案部门设专人登记保管,严禁私藏。任何个人不得在私人笔记本上摘抄保密测绘成果。

(三)保密测绘成果的收发、移交,必须详细清点、登记、造册、履行签字及加盖公章手续。收发、移交的登记簿、清册应妥善保存。

(四)保密测绘成果应按保密系统传送,不准使用明码、普通邮政传送;需要随身携带保密测绘成果时,应有两人护送;采用装箱传送时,装箱加封前不得在车站仓库过夜。

(五)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必须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年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第十二条 省内的重要地理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发布。

【章名】 第三章 提供使用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统一由各部门、各单位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提供,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不得向外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管理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使用测绘成果,须持本单位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公函向提供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凡部队与地方相互使用测绘成果或使用其他省的基础测绘成果时,均需通过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介绍手续。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为了防止泄密和保护成果所有权,测绘成果只限于持函办理手续的单位使用,未经提供测绘成果单位的批准,使用单位不得将索取到的测绘成果自行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需要复制时,应事先向提供测绘成果单位提出申请并写明复制的原因、数量、时间、经办人等,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复制。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经国家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在省内单独或者和国内有关部门合作测制的测绘成果均属我省所有,由授权批准部门或合作部门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使用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有关部门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复制、转借的测绘成果价格三至五倍的罚款,对接受这些测绘成果的单位,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擅自审批对外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或部门,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泄密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施测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六)对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测绘成果或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五)擅自转让、转借、复制测绘成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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