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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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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11-14 15:11:03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 理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处所。具体指佛教的寺庙庵堂;道教 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拱北、道堂;天主教的教堂;基督教的教堂和"三定”(定片、定点、定 人)活动点。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进行登记。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一般以所在地地名命名。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或由上级宗教团体认可、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其他合格人员;
(五)有健全的民主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或自养能力。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房地产权属证件、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所在乡镇、街道和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十条 终止、合并宗教活动场所或变更宗教活动场所处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设立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不信教的公民,教育信教公民与不同宗教、教派公民和睦相处;
(三)根据宗教教规和章程,参与提出主持宗教教务的人选;
(四)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宗教事务;
(五)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依法开展宗教活动场所的生产自养事业;
(七)保护和维修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服从园林、文物部门的管理;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组成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爱国爱 教,遵纪守法;
(二)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威望;
(三)有一定的宗教知识;
(四)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组成人员,应在当地爱国宗教团体主持下,由信教公 民代表选举、推荐产生,报县(区)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宗教学员, 实行定员招收制度,学员定额一般不超过10 人,最多不超过30人。具体定额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
禁止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学员。

第十五条 凡不属定员范围内的人员(代训、云游、挂单等人员)留居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持有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身份证,由负责接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规定向当地公 安机关申请暂住户口。严禁宗教活动场所擅自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六条 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挪用、私自占用。

第十七条 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应服从城市规划,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如须征用,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

第二十条 未经中央有关部门、国家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禁止编辑、出版、发行宗教书刊、图片、画册和录制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 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消防安全等其它法律、法规,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如发现下列违法犯罪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信教公民应立即制止,并报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
(一)境外宗教敌对势力的渗透活动;
(二)假借宗教名义,复辟反动会道门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三)制造谣言,蛊惑人心,影响社会稳定;
(四)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祖国统一。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需要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进行大型宗教活动的,须事先申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他各种非法传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不允许任何宗教和教派树立支配别的宗教和教派的特权。不允许另立新的宗教、新的教派和新的宗派。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妨碍婚姻自由和 计划生育;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条 布施、也贴、奉献、捐赠等,应依信教公民自愿,禁止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不得强迫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境外人员可以普通教徒的身份,在我市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 但不得以任何组织或形式吸收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接待或邀请外国人,如遇突访情况,应及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境外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同我市已被批准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进行宗教方面的正常交往。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宗教习惯,按规定经审批同意,可以接受境外宗教团 体、宗教界给予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的大宗布施、也贴、奉献、捐赠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宗教活动场所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宗教信徒索要财物。不得 接受来自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具有渗透背景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和各教的规定,认定或聘用。未经认定、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宗教教职职务。

第三十五条 凡经认定、聘用的宗教教职 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在本县(区)范围内认定、聘用。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地区认定、聘用者,需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期内,不能胜任宗教职务者,可以按各教规定解聘或解除其职务,并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务,解除劳教或服刑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聘用者,不得担任宗教职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 责令侵害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为宗教学员,强迫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由当地县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 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 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责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不具备担任宗教职务资格的人员,责令立即解聘。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额招收宗教学员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清退多招收的学员。如不执行,应追究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涉外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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