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地驻兰单位、城乡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签定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所有职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含本数)但不足1人的单位,也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鼓励城镇个体工商户承担助残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适量保障金。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残工委)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财政、统计、工商、税务等部门予以配合。
市、县(区)残联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市、县(区)残联颁发的就业培训证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就业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优先安排录用。
各单位在职伤残职工、革命伤残军人和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县(区)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残疾标准的,可计入本单位安置比例。
第六条 各单位须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残疾人就业安置基本情况统计表》、残疾职工名册和本年度录用残疾人的计划。
第七条 未安排或未达到规定比例(含按比例计算不足0.5人的)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须按年度差额人数每年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标准,按本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金额计缴。
第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要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
第九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市属各单位及三资企业(含军分区、武警支队所属企业)、外地驻兰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县(区)本级及以下单位(含武装部所属企业、私营、个体工商户)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保障金标准和各单位报送的职工及安置残疾人的基本情况,经审核后确定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及数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各单位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应缴款足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残疾人保障金专户。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专用票据。
对拒缴、逾期不缴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市、县(区)政府残工委通知银行或财政、税务部门划拨或代收,并按每日5‰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责令其改正,并补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城镇个体户缴纳的保障金,由工商部门代收。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因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或者有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本单位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同级财政和残联审核,报市政府残工委批准,方可减免。
第十二条 凡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单位自筹解决。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组织,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核后,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暂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残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残工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安排残疾人就业或收取保障金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残工委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残工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