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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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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11-14 15:11:03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养护。

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原有受力结构,不得超荷载使用房屋。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妥善保存危险房屋鉴定资料。

第二章 鉴定

第七条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组织进行,并统一启用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聘请本机构以外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工作。

第八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必须持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取得《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三)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申请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

下列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房屋使用人、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三)房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四)受理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发现其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发现与其相邻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告知相邻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使用人发现其使用或相邻的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权人拒不申请安全鉴定的,使用人可直接申请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凭下列证件或证明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合法使用房屋的证明;

(三)其他合法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申请安全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

(二)制定鉴定方案;

(三)实施鉴定;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五)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开始,危急房屋应在三日内开始。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房屋及其他特殊房屋的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鉴定项目,应请相关专业人员或相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安全使用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无修缮价值,危及安全的房屋。

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房屋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在三日内送达。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按标准收取费用。

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危险房屋治理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治理和抢险解危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优先、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应及时解危,对暂时不能解危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按照鉴定处理意见及时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治理出租的危险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拒不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治理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房屋所有权人偿还。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权人应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费用由各所有权人按照建设部关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分担。

第四章 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房屋安全鉴定的;

(二)阻碍房屋所有权人或当事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并可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四)将房屋安全鉴定资料损毁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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