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价格听证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价格或提出制定、调整意见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包括经营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标准。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价格听证工作。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应当举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范围,按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视实际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 价格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
价格听证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有代表性的意见,为政府价格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 凡需制定或调整本规定所定范围内价格的,申请制定、调整价格的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事项;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告、财务审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说明;
(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作价方法、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本市及同等城市、同类地区的同类项目现行价格水平说明材料;
(四)制定、调整价格的标准、幅度及出台时间。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写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国家对该项价格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二)对成本费用的审核情况;
(三)对市场供求、物价总水平以及其它企业用户的成本费用、群众生活和财政等各方面的影响;
(四)相关产品间的比价关系,与同类地区价格水平的比较等;
(五)对连锁反应的控制等配套政策措施的意见。
第九条 对应当举行价格听证并符合价格听证条件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0日内,组织举行价格听证。
价格听证应当以会议方式为主。
价格听证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第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举行价格听证会,应当在15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价格听证会参加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具体情况邀请下列有关人员参加价格听证会: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二)群众团体代表;
(三)经济、技术专家和法学专家;
(四)政府有关部门和业务部门的代表;
(五)相关经营者代表;
(六)消费者代表。
第十一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每次不少于20人。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了解和质询与价格制定、调整有关的各种情况;
(二)反映所代表的部门、单位和消费者及个人对价格制定、调整的意见;
(三)不得泄漏商业秘密和价格秘密;
(四)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有权对价格听证会主持人和参加人提出回避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同等城市、同类地区的同类项目价格水平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价格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四条价格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价格听证会内容和会场纪律,介绍申请人、价格听证会参加人和会议主持人;
(二)申请人介绍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依据、理由和方案;
(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介绍审查意见;
(四)价格听证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价格制定、调整方案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可就有关问题向申请人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询,申请人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答复或作出解释;
(五)主持人对价格听证会作出简要总结。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听证会会议纪录,在会议结束后写出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
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应当发送申请人和有关部门及价格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价格执行情况,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提出某项价格的调整方案,组织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十七条 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政府价格决策的重要依据。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和价格听证意见,确定价格的制定、调整方案,正式行文执行;根据价格管理权限,须报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应当将拟出台的方案与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一并上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举行价格听证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