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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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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11-14 15:11:03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和地名的使用、标志设置以及其他与地名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村、自然村、居民区、社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楼牌号;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市和县、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管理工作规划,承办、审核或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并发布相应的公告;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设置和监管,主管全市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五)负责编纂、审核地名录(志)、地名图、地名图集等地名资料、地名书刊。

县、区民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命名和更名的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民政等各相关部门,对涉及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受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促进各族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其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住宅小区、花园、广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名称应当名实相符,与其用地面积、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四)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民族习俗;

(五)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六)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一地一名,派生地名和主地名相协调;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社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或同音;

(九)名胜古迹名称和历史形成的具有城市象征意义的名称,不得变更。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排门牌号。

门牌号应当按照建筑物排列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间有待开发空地的,应当预留必需的门牌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地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名称的;

(二)地名指称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产权人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楼牌号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则,需要变更地名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地名的。

第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销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申报审批或核准备案制度。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近郊四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主、次干道和桥梁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市地名委员会审批;其他名称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市民政部门核准;

(三)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城镇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港口、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公路站、线等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分别提请市或县、区民政部门审批,重要名称由民政部门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五)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名称,由主管单位提请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七)开发区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八)机场和铁路站、线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但其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事后应当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九)居民地名称,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十)门、楼牌号,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

(十一)公共交通车站、点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近郊四区范围内的,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县、区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列范围内具有本市城市标志性、区域性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提请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时,提请人应当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予以书面说明并附地图,同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申报表》。

第十二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及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办理。

经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由市或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县、区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报送单位并要求其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本市部分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和使用。有偿命名和使用的具体方案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地名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楼牌号;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证件和交通站、点标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其中门、楼牌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书写的地名,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编排的门、楼牌号为标准牌号。

标准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楼牌号。

第十七条 凡编纂、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地图以及使用本市地名的交通、旅游指南等图书,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和图书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和图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和图书除外。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级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经批准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经批准正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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