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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时间:2012-11-14 15:11:03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会议的召开 第一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受法律保护。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实际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会所在地兰州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每次会议召开前七天,办公厅应将常委会组织人员能否参加会议的人数报告主任会议。 第四条主任会议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已经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不作变动,如需变动时,仍应经过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日程的变动,可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有关单位。对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至迟也应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因特殊需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可以召集临时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会后应将会议的文件发给没有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都应当出席会议。 对因病因事请假没有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后应发给会议文件。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也可由副职列席。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联络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地区所辖的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轮流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在我省的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还可以允许部分公民旁听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或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议题、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一般应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有计划地提出。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至迟应在每次常委会议举行十日之前,主动提出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确定,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重点应放在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和需要审议通过或批准的法规及所要作出的决议、决定方面。 第十二条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提案部门在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上报法规草案及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拟订议案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并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与该议案有关的资料。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机关关于议案的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