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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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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11-14 15:11:03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游览场所;

(四)商业、集市贸易场所;

(五)交通客运场所;

(六)临时举办的大型节庆、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物资交流等活动场所;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对社会开放的上述场所,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依法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城建、旅游、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指导、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定期检查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落实整顿、整改措施,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五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

公民制止、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有固定场所,各项设施牢固安全,出入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定,室内装修要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三)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夜间开放的,要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核定的人数容量与场所相宜;

(五)有维护治安秩序的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

(六)有明确的公共场所负责人;

(七)文化、娱乐和健身、美容服务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

第七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签署意见,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批准,领取《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并每年审核一次。

公安派出所或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接到申领报告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审核,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领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因故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变更名称和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20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跨县、市(区)举办的,向所在地市、州(地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协同主办单位制订安全保卫方案;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重点预防和查禁下列问题:

(一)拐卖、绑架妇女、儿童;

(二)吸毒、贩毒;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打架斗殴、侮辱妇女、寻衅滋事;

(七)利用封建迷信手段进行诈骗活动;

(八)非法携带、出售、存放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以色情方式服务、招徕、陪随顾客;

(十)使用音响器材违反国家规定,影响周围居民学习、工作、休息,不听制止;

(十一)限员的场所超员经营;

(十二)倒卖车票、机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

(十三)污损文物、古迹及雕塑等公共设施;

(十四)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条 公安机关的主要治安职责是:

(一)及时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处置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二)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对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审查、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治安职责;

(四)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必须出示《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禁止任何人以检查为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治安管理检查证须由公安人员专人专用,一人一证,不得转借或超越管辖区段使用;不得委托或聘用非公安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的主要治安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工作人员遵纪守法;

(二)建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内部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场所、主管单位、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治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重大治安事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主办单位三千元以下、主办单位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举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处单位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对场所内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对单位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经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致使场所内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对单位处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治安保卫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共场所,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停业整顿处罚期限为10日以上、30日以下。

被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的公共场所,不得开业经营,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共场所向公安机关报告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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