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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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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12-11-14 15:11:03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
  

(2000年12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规划、保护、勘查、监测、开发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地表至地下人类活动所涉及的空间环境以及地质灾害、地质遗迹等。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实行开发、利用和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计划、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规划

第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地质环境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内容。

第九条 地质环境规划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水利、交通、城乡建设等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意见。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条 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国土综合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评价。

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一条 从事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审查认定。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进行。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汇交。

第四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保护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修筑尾矿库、拦渣坝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因采矿造成含水层疏干、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八条 开发地热、矿泉水应当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鉴定。
开采地下热水、矿泉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加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三)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条 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不含地震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制度,对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区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定期报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掩埋、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应当树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治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采取防治措施,拒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地质环境或引发地质灾害不及时报告和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掩埋、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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