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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馆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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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4-01-14 16:54:40  作者:佚名  来源:科教信息处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开发,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及《甘肃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放档案并提供档案利用,是档案馆的法律义务。本馆每3至5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开放档案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条 本馆馆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已按规定向社会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即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资料,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社会开放或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第四条 在本馆馆藏已到开放时限的档案中,凡属下列情况延期开放,暂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利用,等条件成熟时再予开放:
  (一)涉及党、国家、我省重大问题、重大政治事件尚未做出结论、不宜公开的,对社会开放会影响党内团结、党和国家机关工作正常开展的档案;
  (二)涉及党和政府各级领导人及社会各界著名爱国进步人士的政治历史评价及工作与生活中不宜公开的、对社会开放有损个人形象、人格尊严和声誉的档案;
  (三)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情报来源的,对社会开放会使保护党和国家安全与利益的措施、手段的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的档案;
  (四)涉及党和国家及其领导人与外国政党组织及其领导人之间秘密关系的,对社会开放会影响两党、两国正常关系以及其他外交关系的档案;
  (五)涉及民国时期敌特机关破坏我党地下组织的,为进行策反纯属捏造的,对社会开放会歪曲、损害党和国家及其领导人形象的档案;
  (六)涉及领土、边界中敏感问题和战略部署、国防设施、军事要地、军品贸易、军工科研及生产的,对社会开放不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战略防御能力的档案;
  (七)涉及民族纠纷、民族矛盾和宗教、统战、侨务工作内定的方针、政策的,对社会开放会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不利于国家统一的档案;
  (八)涉及国内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问题,对社会开放后可能激发边界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团结的档案;
  (九)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的关键技术、技术决窍、传统工艺、配方、重要资源的,对社会开放会削弱国家经济、科技实力或使国民经济遭受损失的档案;
  (十)涉及与国外科技交流、经济合作、贸易往来、外事工作中内部掌握的政策、策略及对具体事件的处理意见、方案的,对社会开放会使国家在对外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或在政策上造成被动、经济上造成损失的档案;
  (十一)涉及外国在华机构形成的,对社会开放会引起档案所有权纠纷的档案;
  (十二)涉及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的,对社会开放会造成侵权诉讼并有损国家利益的档案;
  (十三)涉及尚有法律效力的中外产权、债权,对社会开放会引起外事纠纷并有损国家利益的档案;
  (十四)涉及司法、监察、纪检及组织人事工作中对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调查与具体审理情况的,对社会开放会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不利于审理人及举报人等人身安全的档案;
  (十五)涉及公民隐私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公民声誉和权益的档案;
  (十六)涉及台、港、澳同胞和海外华侨中爱国进步人士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其声誉和权益的档案;
  (十七)涉及民国时期军、警、宪、特组织及人员方面的,对社会开放在一定时期内可能对某些方面带来不良影响的档案;
  (十八)机关、单位及个人移交、捐赠、寄存档案时明确提出不能开放的档案;
  (十九)省级党政机关党政领导会议记录;
  (二十)有关管训、镇反、肃反、平叛、反封建、反右等政治运动和一些重大历史事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资料;
  (二十一)我省领导参加中央各种会议的记录、笔记等;
  (二十二)测绘地图实测图;
  (二十三)经鉴定属伪造、假托的档案和诬蔑、陷害的不实之词档案;
  (二十四)其他影响党和国家利益的档案。
  第五条 凡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居民身份证、离休证、学生证等有效合法证件,经本馆工作人员验证后,即可查阅利用本馆开放的档案和资料。
  第六条 台、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外国组织和个人查阅利用本馆开放的档案和资料,均按本馆《关于台、港、澳同胞和华侨以及外国人利用档案资料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省档案局(馆)职工个人查阅利用本馆档案和资料,与社会公民同等对待。
  第八条 已缩微、复制、扫描的开放档案,一般不提供原件。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可到本馆查阅、摘录或复制,也可来电、来函咨询,由本馆代查、代抄、代复制。从本馆复制的档案、资料,未经本馆同意,不得再行复制扩散。否则,本馆有权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开放档案资料的出版、公布权属于本馆。未经本馆同意,任何利用者和任何组织无权擅自公布、出版本馆保管的档案。利用者从本馆复制的档案和资料,仅供工作、学习和研究时作为根据和参考,以及作为诉讼书证。否则,本馆有权依法追究责任,给本馆造成经济损失者,本馆有权索取赔偿。
  第十条 利用者可在自己的论著中引用本馆开放档案的内容,但必须注明档案出自本馆,同时注明所引档案的编号。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征得本馆同意,并签订公布、出版合同。否则,本馆有权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利用者利用本馆开放档案,必须遵守本馆有关规章制度。违反者本馆视情况予以劝告或进行其他处置。利用者如损毁、丢失档案,或涂改、伪造、盗窃档案,或擅自抄录、公布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甘肃省档案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局(馆)原有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甘肃省档案局(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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