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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馆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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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档案馆档案公布办法

发布时间:2014-01-14 16:54:40  作者:佚名  来源:科教信息处  浏览次数:
  (2013年11月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馆档案公布工作,充分发挥档案资料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关于公布甘肃省档案馆馆藏档案的意见》(省委办发〔1992〕2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布档案,就是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将档案文件的全文或其主要部分披露于世。公布的形式,分为全文公布和主要内容公布两大类。全文公布,包括不系统地公布单份文件和系统地公布一组有历史联系的档案文件等;公布档案的主要内容,是指注明出处,摘其主要内容而非全文披露的公布形式,包括系统地专题公布一组有历史联系的档案内容和在发表的著作、文章中摘引档案内容。全录、节录、摘录档案汇编出版、影印出版档案文献、刊载档案文献照片等均属档案公布的范畴。
  第三条 甘肃省档案馆所藏档案,一律由甘肃省档案馆公布,并对中共甘肃省委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同意或授权均无权公布本馆保存的档案资料。凡要求公布省档案馆馆藏档案的组织或个人,须直接向本馆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能公布。如对其中一些档案资料公布与否有异议,由省档案馆在征求有关档案形成单位的意见后,或报请有关上级领导部门审批后决定。凡未经省档案馆批准,擅自公布(包括内部出版)省档案馆档案者,省档案馆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省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公布(含内部出版),是一件极为严肃的工作,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积极、稳妥、慎重”的方针,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既要坚持原则,严格把关,又要简化手续,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五条 公布档案应遵守下级机关不得公布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的原则。省档案馆不得公布党中央、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办机关制发的文件。如需公布,须报请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对于地县机关上报的文件,凡属省档案馆馆藏者,省档案馆可以决定公布。
  第六条 省档案馆馆藏档案与资料的公布,一律以省档案馆的名义进行,概不以个人名义公布;但个人可以编纂档案文件或建议公布档案,以主编、责任编辑的名义署名。
  第七条 本馆成立由馆长、档案开发利用处负责人、档案专家组成的档案公布领导小组,负责档案公布的领导工作和审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档案开发利用处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 档案公布审批程序,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档案馆公布自己的馆藏档案和资料的审批程序是:
  1.初审:申请公布部门根据档案公布的有关法律条款和行政法规认真进行,将明显不能公布的文件剔除,将有争议和一时拿不准可否公布的文件集中在一起,并在公布审批报告中特别说明。
  2.报告:申请公布部门在初审的基础上,撰写档案公布的申请报告,全面介绍所要公布档案的情况及初审情况,提出可以公布的理由和根据,并对有争议和一时拿不准的文件进行特别说明,报档案公布领导小组办公室。
  3.复审:由档案公布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全面复审,并对有争议和初审拿不准的档案文件提出公布与否的意见。
  4.定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档案公布领导小组汇报复审情况,并提出审查批准意见,由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审查,按照一票否决制的方法作出公布与否的决定。但一票否决公布的文件只能是其中部分或个别的文件。特殊情况下可征求档案形成机关意见或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5.征求意见:对于领导小组决定征求档案形成机关意见的文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写档案公布征求意见函,经领导小组组长签发后,附上需征求意见的档案文件复制件送档案形成机关,凡档案形成机关同意公布,即批准公布。
  6.报上级领导机关审批:有争议而又涉及重大问题的档案文件,由领导小组报告省委或者省政府审批。
  7.批复: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的决定、档案形成机关的意见、上级领导机关的批复,统一拟写档案公布审批批复,作为档案公布的依据。
  (二)档案馆以外的机关、单位、组织请求公布省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审批,由档案公布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其审批程序是:
  1.初审;
  2.复审;
  3.定审;
  4.征求意见;
  5.报上级领导机关审批;
  6.与省档案馆订立档案公布合同:批准同意公布后,公布机关、组织须与本馆订立公布档案合同,以确定档案版权及有关具体事项。省档案馆作为档案版权所有者,有署名权(一般采用联合署名方式)和稿酬分享权。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局(馆)原有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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