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1997年8月26日)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及定点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要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 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牧、卫生、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应的工作。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及红古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屠宰场(厂、点)的选择、布局、建设应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不得邻近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点和牧场,要注意交通方便,供电供水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水标准。 2.屠宰场(厂、点)必须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病猪肉、污水、粪便、垫草无害化处理设施。 3.屠宰场(厂、点)应有不渗水地面和不低于1米的水泥墙裙,操作工艺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 4.屠宰场(厂、点)必须具备专用的屠宰工具和装运胴体、头、蹄、内脏的容器。 5.屠宰场(厂、点)应配备必要的检疫检验设施,包括器械、工具、消毒设备,健全的兽医防疫、卫生消毒制度。 6.屠宰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员必须是经过专业培训、获得农牧部门核发的相应的资格证书者,并持证上岗。 第七条 屠宰场(厂、点)的任务和职责 1.生猪屠宰前要核对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严禁收购、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屠宰场(厂、点)屠宰的生猪必须符合国家的产品标准,宰后生猪胴体做到不带血、毛、粪便、污物、残留脏器、伤痕病灶和有害腺体,保证屠宰质量。 2.屠宰检疫发现病猪,应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及时进行处理,肉品按《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及《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发现生猪(猪肉)患(染)有国家法定烈性传染病时,应立即停止屠宰,并报请当地畜牧部门紧急处理;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同时报请当地卫生部门处理。 3. 屠宰场(厂、点)必须为屠宰生猪提供良好的屠宰环境,逐步实行工厂化屠宰,标准化检验,搞好规范化服务,做到随到随宰,合理收费。屠宰场(厂、点)为生产经营者屠宰加工生猪收取一定的屠宰加工费、租赁费、检验费。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 4.屠宰场(厂、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第八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屠宰场(厂、点)的布局、建筑设施、屠宰加工工艺、附属设施的必要条件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培训、考核屠宰工人, 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和《定点屠宰许可证》,生产运行中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农牧部门对屠宰场(厂、点)防疫、检疫条件包括检疫机构、检疫人员资格、检疫检验证件、规章制度等是否合格进行审查,颁发《兽医卫生合格证》,生产运行中进行监督指导。 卫生部门对屠宰场(厂、点)的卫生、屠宰人员的身体健康及猪肉食品卫生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检查,颁发《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生产运行中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屠宰场(厂、点)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对屠宰场(厂、点)执行标准情况和屠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除兰州肉类联合加工厂对其自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外,其他屠宰场(厂、点)不得自检,一律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生猪屠宰场院(厂、点)必须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工商、环保等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建设手续。 新 建、扩建、改建生猪屠宰场院(厂、点)建成后,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工商、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定点屠宰许可证》后,由农牧部门核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部门核发《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 证》。 第十一条 凡上市出售的商品猪肉,必须为定点屠宰场(厂、点)屠宰。在我市上市出售的鲜猪肉必须为我市定点屠宰场(厂、点)屠宰。 饮食业、熟肉制品业及集体伙食单位,不得购买生猪自行宰杀或购买未经检验的猪肉及猪内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私设屠宰场(厂、点)者,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出售非我市定点屠宰场(厂、点)屠宰的鲜猪肉的,对其出售的鲜肉予以没收。 3.饮食业、熟肉制品业及集体伙食单位,购买生猪自行宰杀或购买未经检验的猪肉及猪内脏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二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